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140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9條第1項、第545條第1項及第564條第1項規定可知,除權判決係法院依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就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之證券宣告無效,則除權判決自應由原受理公示催告事件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原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就發票人為昱貴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4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690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1紙為公示催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催字第290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證券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10日內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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