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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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5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李延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10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300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延剛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7時26分許,被移送
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及員警執行戒護涉嫌槍擊案
之嫌疑人時,被移送人即以顯然不當『作勢毆打嫌疑人,經
執勤員警即時阻止』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致妨害公務之行使,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
「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
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
其適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
序行為嫌疑。惟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係以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為其要件,其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
職務之正當執行,行為態樣為對執行職務公務員,以顯然不
當之言詞或行動而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其結果影響
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之行為屬之。經查,被移送人僅係因
該嫌疑人為槍擊「館長 陳之翰 」之人,伊氣憤難平,乃至現
場等候欲毆打嫌疑人,但被警察架開沒有打到,沒有造成人
員受傷一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難認被移送
人之行為有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且觀諸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書內容,就被移送人有何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
行為以妨害職務之正當執行,並無具體說明,難認被移送人
有何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要件,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昱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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