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九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住處,邀告訴人乙○○之夫 董進貴 喝酒,俟乙○○至上址欲請其夫董進貴回家,引起丁○○之妻即被告甲○○不快,雙方一言不合,即相互扯住對方頭髮,丁○○見狀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再扯住告訴人之頭髮,適丁○○之子即被告丙○○自外回來,亦不分青紅皂白,又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左頂部位血腫三×三公分,右頸瘀血三×三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丁○○、甲○○、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甲○○、丙○○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郭書豪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