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下午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U七-四一八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當日下午十六時許,途經屏東縣里○鄉○○○○○路口時,因適逢警方在處理交通事故,車行受阻,引起乙○○不悅,竟當場對正處理交通事故之值勤警員丙○○口出「幹你娘」之穢語,經丙○○上前制止時,乙○○竟另行起意,拾起地上石塊攻擊丙○○,致丙○○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受有右手腫脹之傷害(審理中撤回告訴),嗣經在場其餘員警合力將乙○○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 羅克強 及執行勤務之警員丙○○、 林輝章 所述相符,而被告於事發約二小時半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零點五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條一紙附卷可證,足見其事發時之酒精濃度更甚於此,被告並坦承當時己酒醉,足認被告確實受酒精影響,己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以地上石塊攻擊丙○○,致丙○○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受有右手腫脹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其所犯公共危險及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酒後駕車對公共安全之影響、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犯後並向員警丙○○表達歉意,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三萬元,此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及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請求撤回,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妨害公務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
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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