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傍晚時分,與友人飲用啤酒及清酒,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況下(查獲後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一八八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其值為○‧八一七MG/L),仍騎駛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與新逸巷口處時,因不滿乙○○駕駛之小客車擋住其通行,遂故意以其所騎駛之機車撞擊乙○○駕駛之小客車,乙○○下車與其理論,詎甲○○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不由分說逕自其機車上取出鐮刀一把,隨即朝乙○○頭部揮砍,乙○○閃避不及被砍中額頭,乙○○因正當防衛,與甲○○發生扭打,並將甲○○摔倒壓制在地,甲○○仍續持刀揮砍,致乙○○受有左顳至左臉巨大深割傷、左耳後深割傷、右手挫傷及左足踝挫傷等之傷害,嗣僵持約十餘分鐘後,因甲○○力氣耗盡,所持之鐮刀始為現場附近機車店老闆 羅進 能奪下,適警方據報前來處理,並扣得上開鐮刀。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騎駛機車,復持鐮刀揮砍告訴人乙○○之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 羅進能 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足憑,此外,並有鐮刀一把扣案可稽,堪信屬實。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將導致人對外界事物狀況之知覺減緩及認知功能短暫性缺損,駕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經強光照射後的視力恢復、監視四週之注意等,其反應能力均有降低(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被告酒後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經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達一一八MG/DL(按為百分之○‧一一八),有國仁醫院報告單一紙足憑,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其值為○‧八一七MG/L(118/2300×10=0.817),已逾上開標準值甚多。復參酌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一○MG/DL者,將導致其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達一五○MG/DL者,行為表現則呈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狀態之研究報告(參照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堪認被告酒後注意能力降低,反應遲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被告就傷害部分否認主觀犯意,空言辯稱其無犯罪,係告訴人如何如何之不是云云,要屬無稽,委無可採,且其請求與證人羅進能對質,因本件事證明確,顯無必要,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無不良素行,惟其於飲酒後,在判斷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猶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構成莫大之威脅,另主動尋釁,因無理之細故,不分青紅皂白,即持刀揮砍素不相識之路人,造成告訴人嚴重之傷害,犯後非但未予慰問賠償,猶振振有詞,未見絲毫之悔意,態度惡劣至極,益見其非酒後失性傷人,不宜寬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