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菲律賓籍勞工DIMAANDALADELIOLAMPITOC(下稱中文名「 李友 」)及DEOCAMPOREYNALDOHUMARANG(下稱中文名「 那老 」)二人,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竟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週日)上午時分,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聘僱上開二名外勞於當日至其位於長治鄉之椰子園內,從事採摘椰子之工作,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工作完畢,李友及那老搭乘滿載椰子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返回甲○○住處時,為據報前住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李友及那老於警訊時之供述相符,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陳廣梁 結證屬實。此外,李友及那老二人被查獲時,身著雨鞋、護膝等與採椰子所需之工作服裝,而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上滿載椰子之事實,亦有照片十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其人數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工資之低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影響政府對外藉勞工之管理,有害社會秩序之維持,惟念其僅臨時僱用一天,時間短暫,情節輕微,且係初犯,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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