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上偽造之「 羅武吉 」之簽名壹列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由於牽涉竊盜案件,接受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員警訊問時,因其有毒品案件在身,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假冒友人羅武吉名義應訊,訊畢並偽造「羅武吉」之簽名一列及指印二枚於警訊筆錄上,使人誤認該簽名及指印均係羅武吉所為,足生損害於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及羅武吉。嗣羅武吉經甲○○之告知,復因上開竊盜案件,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時否認涉案,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武吉供述:甲○○冒用其名應訊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警訊筆錄上偽造「羅武吉」之簽名一列及指印二枚,係以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名。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與起訴之事實相同,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上偽造之「羅武吉」之簽名一列及指印二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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