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三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
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之教
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其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童淑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