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三О號璧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中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法之比例原則,在從輕從新,刑罰目的在使人改過遷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實施以來,對伊曾觸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而言,卻未蒙其利而受其害。觀察、勒戒期間是否會再繼續吸食毒品傾向之心理醫師評鑑制度,卻是以公式化之心理量表,以伊過往前科紀錄、家境種種來主觀的評是否會再吸食,是否再該送戒治處分,難道曾有吸毒前科有污點之人就一定不會幡然悔悟,就一定會再吸毒嗎?所謂初犯就一定不會再吸毒嗎?那心理醫師評鑑制度標準何在?依據何在?此完全取決於心理醫師主觀意識,自由心證,那何需律法?何需立法?法之公平正義何在?伊已醒悟回頭,但回頭竟無岸,心難誠服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旨在欲解除施用毒品者身體內毒素,必須於其被查獲後,即送往勒戒處所施以治療,始能達到勒戒之醫療功能,若經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必須再施以心理治療,爰設強制戒治之規定,始能達戒毒之實效,乃屬強制規定;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並非單純依其過往紀錄,尚包括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為綜合判斷,抗告人前揭所指,自有誤解。至抗告人所稱其曾爰證人保護法自願供出上游販毒者,並立書自白,承審法曹適度減免部分刑責或免予戒治處分;又因籌辦婚禮喜宴等事宜,曾報備請假,但承審卻逕予通緝,但其幼年喪父失怙,家慈又年邁,子女尚年幼,請暫緩執行云云,均與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關。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