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 耿淑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收受偽造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鈔十六張。旋與 蔡宏明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晚,相偕在花蓮市區各地先後持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一千元各一張,分別向被害人 黃永鑫 行使既遂,向被害人 邱琳瑋趙秀英 行使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扣案之偽鈔十六張係當晚售賣友人 葉安哲 所贈線上遊戲『天堂』之天幣及遊戲裝備得款三萬元中之一部分,不知道其中有偽鈔」等語,認何以係事後諉卸刑責之飾詞,難予採憑,亦依卷存之證據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係蔡宏明持偽鈔進入店內向店員邱琳瑋佯購價值二十元之皮套,原判決認其亦涉有此部分犯行,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上訴人於事後,已將所得九百元及車資一百元返還黃永鑫,犯行未達目的,原判決論以既遂,自有違法;上訴人係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鈔,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原判決論以該條第一項之罪,適用法則不當;上訴人係利用便利包即可開啟葉安哲帳號,並與對方交易,原判決認葉安哲未告知帳號密碼,上訴人無法與人交易天幣買賣,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與蔡宏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行使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一千元,則上訴人縱未與蔡宏明進入店內向店員邱琳瑋行使偽鈔,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其應負之共同正犯之責。另被害人黃永鑫對上訴人所交付之一千元偽鈔,不知其偽而收受,並回找真鈔九百元,上訴人該部分犯罪已屬既遂,縱事後返還所得財物,仍無解於其既遂之成立。又原判決依證人蔡宏明之證述及其他卷存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所辯扣案偽鈔係於當晚與不詳人士交易天幣而收受云云,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則上訴人究係如何開啟葉安哲之帳號,因與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判斷無關,自不容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而證人黃永鑫、邱琳瑋及趙秀英均一致證稱扣案偽鈔易於分辨其偽等語,而檢察官勘驗扣案紙鈔結果,亦認於一般狀況下,以目視方式即知係屬偽造,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判決憑之認上訴人於收集持有時已知係偽鈔,而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核無違法可言。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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