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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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選任辯護人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共拾陸紙均沒收。
事實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偽造之面額新台幣(下同)1千元紙鈔16張,並交付其中3張予 蔡宏明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分別於下列時、地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㈠於92年10月13日21時許,二人在花蓮市區某處一同搭乘 黃永鑫
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花蓮市○○路與明義路口之遠東百貨公司旁下車,由蔡宏明以1張千元偽鈔支付計程車資100元,並自黃永鑫處找回真鈔900元得手。惟在甲○○與蔡宏明下車後,黃永鑫隨即發現此為偽鈔,旋在附近之店家找到二人,並要求返還所找零之現金900元。
㈡蔡宏明、甲○○兩人返還900元予黃永鑫後,仍不知罷手,多
次在附近不詳商店購物並行使偽鈔,但均為店家發現而不遂。二人又前往花蓮市○○路○○○號之「全虹通訊行」,由甲○○進入店內,向店員 邱琳瑋 佯稱購買價值20元之皮套,並持1張千元偽鈔支付以行使,但仍遭邱琳瑋發覺而未遂,甲○○隨與蔡宏明相偕離去,並再度前往花蓮市○○路○○○號之「曾記麻糬店」選購200元之商品,並由甲○○持另張千元偽鈔支付,然為店員乙○○發覺有異不願接受,甲○○乃再取出一張千元偽鈔支付,乙○○仍不願接受,甲○○只得另行取出2張千元真鈔,佯詢乙○○該4張千元鈔票何者為真,由乙○○自行選取一張真鈔以支付購買商品之費用,而未能得逞。
嗣因黃永鑫詢問附近商家,發覺蔡宏明、甲○○二人四處行使
偽鈔後報警處理,蔡宏明、甲○○二人始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花蓮市○○路○○○號之「曾記麻糬店」為警查獲,並當場在甲○○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千元真鈔13張、千元偽鈔13張,並自蔡宏明之皮包內起出千元偽鈔3張(以上千元偽鈔共計16張,詳如附表所示)。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
幣後多次加以行使之犯行,辯稱:扣案偽鈔16張係其於92年10月13日17時許,與女友 黃淑芬 、友人蔡宏明一同在花蓮市○○○路○○號創世紀網咖店與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交易線上遊戲「天堂」之天幣(即虛擬貨幣)所得,當時得款3萬元,但因並未仔細檢視,未發現其中有夾雜16張千元偽鈔,故其雖抽取其中3張偽鈔交付蔡宏明,嗣後並與蔡宏明持以行使,均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所為云云。惟查:
㈠扣案16張偽鈔均屬偽造,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壓凸方式
仿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印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黑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及灰黑墨色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有中央印製廠92年10月31日中印發字第0920005048號函1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是上開扣案紙鈔均屬偽鈔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警方自蔡宏明身上查扣之偽鈔3張,係被告所交付者;而被告與蔡宏明於92年10月13日21時許,共同搭乘黃永鑫所駕駛之計程車,並由蔡宏明以1張千元偽鈔支付計程車資100元,並找回真鈔900元得手,黃永鑫隨即發現此為偽鈔,旋要返還所詐得之現金900元,其後二人仍繼續在附近不詳商店購物,並多次行使偽鈔,嗣又前往花蓮市○○路○○○號之「全虹通訊行」及同路161號之「曾記麻糬店」購物,並由甲○○先後持千元偽鈔各1張支付,然均為店員發覺有異不願接受而未遂之情,業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永鑫、全虹通訊行店員邱琳瑋與曾記麻糬店店員乙○○證述明確,並為蔡宏明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1號案件中供認在卷,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亦堪採認。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與網友約定販賣「天幣」,其與女友黃
淑芬於92年10月13日,從新竹搭火車至台北,與被告蔡宏明會合後一同搭火車前往花蓮云云,然證人黃淑芬於警詢中則證稱:其與被告二人於92年10月12日凌晨搭計程車到花蓮,車資約5,000多元等語,同案被告蔡宏明於偵查中則供稱:其與被告約在花蓮市區會合,再一同前往創世紀網咖等語,且被告於審理中,復翻異其詞稱:係由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偉 」之朋友開車載其到花蓮云云,就被告與黃淑芬、蔡宏明如何同至花蓮市乙節,三人供述顯相矛盾,且被告所述亦前後不一。又證人黃淑芬於警詢時,證稱:92年10月13日晚間,在創世紀網咖店交易天幣時,對方共有2人到場云云,然證人蔡宏明則證稱:僅見1名男子與被告交易等語,而被告於警偵訊時則從未提及係與2名不詳姓名人士交易;另被告辯稱:當日是蔡宏明協助其操作電腦,將天幣及網路遊戲裝備移轉於買主云云,然蔡宏明則於偵查中陳稱:當日被告甲○○在網咖與他人交易天幣時,伊在另一機台上網,並無參與協助,亦不清楚被告甲○○所賣天幣、寶物之數量、種類云云。則被告與黃淑芬、蔡宏明三人,對於上述交易之對象人數、交易過程所述亦有明顯相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當日係在創世紀網咖店與2人交易,與交易對方均分成2組,一組由其與1名男子點收款項,並於收款後立即通知蔡宏明,由蔡宏明在網咖內當場將天幣移轉給對方另1名操作電腦之人云云,然復與先前交互詰問時所稱:「(審判長問:在網咖的何處交易?)對方是兩個人來,他們在門口拿錢數給我,我自己在門口數一數,我就進入店內,他們交給我之後就離開,交易時間很短。」等情不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在新竹縣新豐鄉「橘色網咖店」上網交易,交易對象代號其記得有一個英文字母「S」開頭,其餘沒詳記,當時有問對方姓名,對方只稱姓「陳」而沒說全名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反稱:對方網路遊戲代號已經忘記,只知道對方稱呼「 阿忠 」等語。此外,被告所陳:交易過程中,交易對象於付款前不知其是否確實有足夠數量之天幣可出售,亦從未要求確認乙節,與一般網路遊戲交易過程虛擬寶物、裝備前,買家莫不再三確認對方如數擁有交易標的之情不符,且被告所陳稱交易金額達3萬元,其數額非少,付款人豈有毫不質疑之理?反之,就藉由網路出售商品之賣家而言,因係透過虛擬之交易平台達成買賣之合意,則買家之名稱、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事項至關重要,被告不僅全然諉稱不知,就買方之稱呼更前後供述不同,實與常情相違。復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所出售之天幣數千萬均為友人 葉安哲 所贈送,帳戶亦係葉安哲讓其使用云云,證人葉安哲雖於偵查中附和其詞,惟就檢察官訊問帳戶內天幣數量時,證稱:我記得天幣沒多少錢,主要是裝備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85偵查卷第64頁),被告於偵訊時則稱:天幣是很多人送,像葉安哲就送其很多;其並不是用葉安哲的帳號出售天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第65頁),二人陳述不符之處亦至為明顯,不待贅述。況證人 李曉雯 即創世紀網咖店店員於警詢證稱:沒有印象被告甲○○與蔡宏明曾於92年10月13日17時許前往創世紀網咖店消費等語,證人蔡宏明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1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創世紀網咖部分是被告講的,對於證人李曉雯上述證詞沒有意見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20頁)。綜上,被告就所辯前往花蓮市區交易天幣之過程、交易方式、交易對象人數及姓名暨天幣之來源、遊戲帳號,所述不僅前後多有不符,且與證人所證述均不一致,復與常情有違,而證人蔡宏明亦已於另案指稱此部分情節為被告所捏造,足見被告辯稱於92年10月13日17時許,與黃淑芬、蔡宏明一同在花蓮市○○○路創世紀網咖店與不詳人士交易天幣而收受扣案偽鈔之情節,要屬臨訟杜撰,毫無可信。
㈢證人黃永鑫、邱琳瑋與乙○○均一致證稱被告及蔡宏明所交付
之偽鈔甚易分辨為虛偽。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扣案紙鈔,發現有如下與真鈔明顯不同之處:㈠顏色較暗,且每張顏色深淺不一。㈡紙質與真鈔有異,較粗糙。㈢圖案印刷較真鈔模糊不清。㈣防偽線以印刷形式造成,與真鈔另加一條防偽線情況不同。㈤無防偽變色油墨功能,以不同角度觀察時,並無顏色變換。因認扣案偽鈔一望即知為偽,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考。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扣案偽鈔16紙,亦認同上述檢察官勘驗之結果。參以證人黃永鑫、邱琳瑋、乙○○均非金融專業人員,皆能在被告與蔡宏明提出偽鈔付款之短時間內,察覺係屬偽鈔而要求退換或拒收,則扣案偽鈔係虛偽印製,即便係一般人於短時間接觸之過程亦得輕易分辨,其虛偽之情自甚為明顯。且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偽鈔,竟有紙鈔表面墨色暈染之顯著情形,常人即得輕易判斷並非真鈔,不待詳加檢視。被告雖空言否認扣案偽鈔一望可知係偽造,但被告既一再強調當時因遭另案通緝,需錢孔急,則於取得金錢後,實更無絲毫不加檢視之可能。 復佐 以蔡宏明於92年9月12日後之不詳時日至93年1月28日止,與案外人 馮俊華蘇振義江倩雯邱建成 等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仟元紙幣及與案外人 張維憲 共同行使偽造仟元紙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處罪刑確定,可知蔡宏明對於真鈔、偽鈔之區分必甚嫻熟,被告既坦言交付3張扣案偽鈔予蔡宏明,衡諸常情,更無不查收受之紙鈔為偽造之可能。又被告供稱:因蔡宏明沒錢花用,其才給蔡宏明3張千元鈔票,並不知該3千元內有偽鈔,後來到曾記麻糬店購物時經店員告知後始知內有偽鈔云云。然蔡宏明於第一次警詢中稱:其身上有5百元、1百元等零錢3千元,因覺零錢太多,故向被告甲○○換取3張千元鈔票云云,復於第二次警詢中改稱:因身上沒錢向被告甲○○要零用錢,被告甲○○即交付3張千元鈔票云云。以被告及蔡宏明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間距犯罪時間僅一日之隔,當無誤記致所為上開陳述有重大差異之理。且被告於嗣後又稱給蔡宏明3張千元紙鈔是作為蔡宏明陪同至花蓮的報酬等語。則被告若非明知蔡宏明身上所扣得3張鈔票為偽鈔,何以與蔡宏明對該3張鈔票來源,所供全不相符,嗣後又更易前詞?從而,參酌上情及扣案偽鈔偽造情形明顯等情狀,足見被告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受偽鈔並交付其中三張予蔡宏明乙節,並非可信。況證人蔡宏明業已於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明知為偽鈔而仍與被告共同行使之犯行,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則益徵被告於收集之初即知扣案紙鈔為偽鈔之情。被告迄仍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並交付其中3張予蔡宏明之犯行,實不足取。
㈣被告甲○○、蔡宏明二人行使偽鈔購物期間,業經證人黃永鑫
告知交付車資之千元鈔票為偽鈔,此為證人黃永鑫所證實,並為被告所坦認,依理一般人於此時即會有所警覺,且被告既自承當時身上之1千元紙鈔均是出售天幣所得,則被告更應立即將所持有鈔票稍作檢視是否確實為偽鈔,並停止再行使,惟被告竟不為此圖,仍再度與蔡宏明前往「全虹通訊行」與「曾記麻糬店」消費,足見渠等均已明知行使者為偽鈔。更有甚者,被告既坦言於「全虹通訊行」購物時,店員已質疑鈔票之真偽,竟又再於「曾記麻糬店」接連提出2張偽鈔行使,上情已為證人邱琳瑋、乙○○所證明無誤,則被告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昭昭甚明。再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如於持鈔購物時始發現持有偽鈔,必先自行檢視、篩選鈔票之真偽,詎被告於遭乙○○察覺行使偽鈔時,卻另行取出2張真鈔鈔票混雜請店員自行選擇,其舉措不合常理之處甚為顯著,目的無非係為佯裝其不知行使者為偽鈔,畏罪心虛之情至為灼然。從而,被告首開辯詞俱不可信,被告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士收受扣案偽鈔時,即知扣案偽鈔係偽造,而交付其中3張予蔡宏明後,多次與蔡宏明共同持以行使之事實,罪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
區分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後,與蔡宏明共同多次持以行使之犯行,其除事實欄第一點第㈠部分所示犯行業已既遂外,其餘多次行使行為均因為店員發覺而不遂,故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同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行使前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及交付其中3張予蔡宏明之行為,應為其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紙幣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偽造紙幣罪;又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已包含詐欺之性質,亦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附此敘明。被告與蔡宏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其中雖有既、未遂之分,惟時間緊密,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在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之通緝期間,不僅不思坦然面對,反而持扣案偽造紙幣四處向無辜民眾、商家行使,危害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甚鉅,更對於一般民眾收受我國中央銀行發行紙幣之信心與安全產生衝擊;兼以被告收集之偽鈔數量非少,於遭人發現後竟仍一再行使,完全不知節制、警惕,可見其藐視法律之心態,且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絲毫未見悔改之意,惟實際上並未對於行使對象造成嚴重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16紙,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0條,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秋宜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面額均為新台幣壹仟元)┌──┬──────┬───┬──┬──────┬───┐│編號│鈔券號碼│張數│編號│鈔券號碼│張數│├──┼──────┼───┼──┼──────┼───┤│1│EM575655EU│1│2│EM579675EU│1│├──┼──────┼───┼──┼──────┼───┤│3│EM657617EU│1│4│EM657695EU│1│├──┼──────┼───┼──┼──────┼───┤│5│EM757656EU│1│6│EM755699EU│1│├──┼──────┼───┼──┼──────┼───┤│7│EM757165EU│1│8│LX755651EU│1│├──┼──────┼───┼──┼──────┼───┤│9│LX579659EU│1│10│LX755667EU│1│├──┼──────┼───┼──┼──────┼───┤│11│LX755675EU│2│12│LX757119EU│1│├──┼──────┼───┼──┼──────┼───┤│13│LX757615EU│1│14│LX767651EU│2│├──┴──────┴───┴──┴──────┴───┤│共計1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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