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其以犯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有容留未滿十八歲女子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滿十八歲女子 翁明珠 從事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理由欄卻僅說明鍾○○為該店之女服務生,未敘明如何認定其有性交或猥褻性交易行為之證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所容留之鍾○○、翁明珠、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未認定「 小翠 」之女服務生亦有性交易行為,理由卻說明採證人即男客 林芳裡 證稱:「我來該店消費過三、四次了,叫過的女服務生花名都已經忘記了,只記得二十日星期二那天叫的女服務生叫『小翠』,在三樓右手邊第一間有從事性交易,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等語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有理由失據之可議。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僱用顏○○及蔡○○二女,在店內從事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理由欄卻謂該二女有猥褻及性交之性交易行為,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相矛盾之違誤。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有容留僱用女服務生鍾○○、翁明珠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理由欄已敘明認定上訴人在其所經營之「九龍門」卡拉OK店內,有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鍾○○於警詢中即自承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即為客人服務,且該日有領到檯費,因認鍾○○為該店僱用之女服務生,上訴人有容留其為性交易行為之依據及心證理由。其論斷並非無據,雖其理由之敘述稍嫌簡略,但對判決之本質無影響,不得任意指摘理由不備,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理由說明採證人林芳裡所稱被查獲前曾與叫「小翠」之女服務生,在三樓房間從事性交易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有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犯行部分證據之一,雖事實欄漏未認定上訴人並有容留「小翠」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部分事實,但不影響上訴人於原判決所載時、地,為前開常業犯行之認定及判決之本旨,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原判決理由
乙、之㈡復敘明認定顏○○及蔡○○二人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始上班,至被查獲時僅有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尚無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之心證理由,核無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㈢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矛盾之違誤,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邱同印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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