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 律師
陸正義 律師 王永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及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先於不詳時、地,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及九十年四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上訴人位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住處、同年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路與仁愛路路口,各以不詳價格及二萬五千元、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各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不詳數量及一百、五十顆予 黃兆毅 共約十次,販賣所得共約十三萬元等情。就上訴人在上開時間,除販賣MDMA外,似未販賣大麻予黃兆毅,然原判決於理由內竟說明:「黃兆毅及被告(即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已購買之金額約十三萬元,如以每顆二百五十(元)計算,再扣除『可能購買大麻』及其他毒品之金額……」等語;似又認上訴人併有販賣大麻予黃兆毅之事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既謂上訴人以每顆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又謂以不詳之價格出售,亦有事實之認定相互矛盾之違誤。(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法院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原判決主文宣告上訴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原判決上引事實僅記載上訴人販賣毒品所得「約十三萬元」,就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未明確認定,判決已有違誤。且原判決理由又說明:「黃兆毅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被告(上訴人)跟 小陳 拿MDMA的價錢有時二百三十元,有時二百五十元,既黃兆毅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購買之金額約十三萬元,如以每顆二百五十(元)計算,再扣除可能購買大麻及其他毒品之金額,估算其二人約有三-四百顆左右MDMA之交易之紀錄」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似又認上訴人以每顆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三百顆至四百顆MDMA予黃兆毅;然依此計算,縱上訴人販賣四百顆,販賣所得亦僅為十萬元(即250元×400);與原判決事實認定販賣所得「約十三萬元」互相齟齬,判決亦有違誤。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現款,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惟原判決理由就如何認定對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元,並未敘明其判決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其他敘明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指與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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