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止血帶貳條、夾鍊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止血帶貳條、夾鍊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更於9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㈠至㈢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經與㈣之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2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6月1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508室,各以針筒注射(未扣案)、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6月17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止血帶2條(起訴書漏載)、夾鍊袋2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㈡於99年6月27日上午某時,在上開處所,各以針筒注射、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27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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