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肆點柒貳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肆點柒貳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5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0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58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3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2年8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91年1月18日入監,續服殘刑5年10月6日,迄至9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1日23時許,在其桃園市任職之公司內,先以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以玻璃球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2日18時45分許,甲○○搭乘計程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台76線快速道路27.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驗餘淨重1.95公克,空包裝總重3.3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毛重4.722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