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宣告適當之從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被警方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包,係其基於施用而持有;而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包,則係基於轉讓之意圖而持有,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記載「上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案件係認被告意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與本件係供己施用而持有無涉」云云,顯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不符。又原判決並未具體敘明伊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以為其量刑輕重之依據,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認上訴人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被警方查獲之海洛因二十四包及安非他命十四包,均係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人被查獲之前揭海洛因二十四包及安非他命十四包,究係基於轉讓之意圖而持有,或係基於施用之意圖而持有,均屬持有毒品之行為,對於本件上訴人所犯罪名之認定及上述毒品之諭知沒收銷燬,均無影響。故原判決理由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關於前揭被查獲毒品預供用途之敘述,縱與上開判決內容略有出入,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對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加以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其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已於理由二內說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惟被告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且本件併辦部分係在原審認定施用期間之內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至二十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均未加以審究及說明,尚屬誤會。至原判決對於上開法條所舉各款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雖未一一加以列敘,而僅以上揭說明並以「……等一切情狀」云云涵蓋之,其理由固稍嫌簡略,但此僅係理由之簡略而已,不能據此指摘原審對於上揭法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全未加以審酌,且此項理由之省略,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暨科刑之結果,亦不得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邱同印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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