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7年4月15日經本院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又8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64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後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6月,於97年6月3日確定,因已執行刑超過減刑後之應執行刑而執行完畢。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㈢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某工廠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將起訴事實更正為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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