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9月17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2年4月30日停止戒治獲釋出所,惟該停止戒治旋遭撤銷,並於92年11月7日再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執行至93年1月9日為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不再執行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上開㈡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4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㈣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再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前揭㈣之罪刑經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更於9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9號裁定減刑為二分之一,並與前揭㈣、㈤之罪刑減得之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揭㈡、㈢所示之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3月入監接續執行及易科罰金,而於97年3月6日執行完畢。㈦繼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住處,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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