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柯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7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捌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795元,及其中103,843元
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庭南
簡字卷第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
清全部帳款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未償還之款項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循環信用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持卡消費、預借現金
至93年10月止,尚積欠本金103,843元及相關本息,上開債
權業經台北商銀移轉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
公司),安信公司嗣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嗣又與原告合併,
是上開債權已移轉與原告承受,原告屢經向被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55元,及
其中103,843元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不清楚是否積欠原告債權本金達103,843元
,況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分別已罹於15年及5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資料表、台北商銀將信用卡業務及債權移轉與
安信公司之核准函文、通知債務人函、登報公告、安信公
司更名為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核准函文、變更登記表、永豐
信用卡公司與原告合併之核准函文、合併公告、變更登記
表各1件為證(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5至52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不清楚是
否積欠原告債權本金達103,843元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告另抗辯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分別罹於15年及5
年之消滅時效部分,查:
⒈被告陸續借款後,於93年10月繳款3,000元後,始未再依
約還款,觀諸原告提出之帳務資料表甚明(見本庭南簡字
卷第87頁),故其本金債務到期日應自93年10月起算,是
原告就上開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至108年10月間
方完成,原告於107年8月3日即起訴請求(聲請支付命
令經債務人異議視為起訴,見本庭司促字卷收據日期),
其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
⒉惟就上開債權利息部分,原告迄107年8月3日始起訴請
求,已於前述,於該日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其請求
權自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依此計算,就原告原請求107年7月18日以前之利
息250,212元部分【計算式:354,055-103,843=250,
212】,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8月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104年
9月1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合計84,208元。
(三)總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金額為188,051元,及其中
103,843元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