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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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19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簽定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未給與上訴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且系爭契約第4條中關於「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之條款,將被上訴人所應負風險管理責任全數轉嫁於消費者,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有違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
1、12條規定,該條款亦應無效。又系爭契約中亦規定上訴人終止與訴外人即受款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之契約時,山基公司應退還予上訴人之費用,需先償還被上訴人未受償之貸款餘額,若有不足,上訴人尚需於終止契約手續辦理完成日起15日內繳清,使被上訴人可藉此將山基公司應負之責任,全部轉嫁致消費者,對消費者肇生不利益,而從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簽有「合作協議書」,且被上訴人之「合法委託代辦貸款業者」名單亦將山基公司列入等觀之,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關係匪淺,其等實有惡意聯合詐欺消費者之嫌,是前開條款有違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亦應無效,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經查,原審就上訴人上訴意旨之內容,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係因向山基公司購買商品,而向被上訴人貸款以支付上訴人對山基公司應付之款項,並由上訴人分期對被上訴人清償,則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給付價金,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而被上訴人直接對訴外人山基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僅係因上訴人之指示給付而為,是以,山基公司對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係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如受有損害,應向山基公司求償,不得以其和山基公司之債務糾紛對抗被上訴人。此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條第1項所載:「申請人(即上訴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即被上訴人)無關。貴行僅提供小額信用貸款服務(下稱「貸款」)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申請人瞭解並同意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貨款款項之抗辯……」自明。而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消保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契約,係以融資為目的而為交易,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並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意旨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有消保法之適用,不足採信。
四、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消保法之適用,已如前述,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泛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違反消保法,原判決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核其意義乃對原判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王鏗普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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