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可芯
相對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楊絮如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可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134條亦分別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13年7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44,655元,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茶馧企業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17,767元之事實,有薪資證明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6,885元等語,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為計算基準。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2月至113年1月)之情形: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茶馧企業擔任清潔員,每月收入約15,505元之事實,有薪資證明書存卷可查。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5,450元等語,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應堪採信。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1,320元【計算式:(15,505元-15,450元)×24=1,320元】,而而相對人之分配總額44,655元非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