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被   告  黃文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原告前身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該行於106年1月17日與
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
營業及資產負債)申辦現金卡,經原告發給限額為新臺幣(
下同)8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下稱系爭
現金卡)供被告刷卡動支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清
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
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
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詎被告自94年8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9月14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78,800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94年8
月24日止已發生之利息1,141元,合計79,941元(下稱系爭
欠款),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背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系爭現金卡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合併案
公告、被告最新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9、4至7
、22至29、11、10頁)。而被告最後一次於94年8月22日繳
款1,600元,經抵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之利息1,295
元、本金305元後,尚餘欠本金78,400元,經加計被告於94
年9月14日新增消費款400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94年
8月24日止已發生之利息1,141元,合計79,941元等情,經
原告具狀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系爭現金卡交易明細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至7、
22至29頁),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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