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峰葦

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交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峰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違規行車經警攔查扣得毒品,並徵得沈峰葦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 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達1112ng/mL,愷他命濃度達191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

(二)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發生車禍,造成左手骨折插鋼釘,沒有辦法工作,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②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③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④行駛路段、時間長短;⑤於111年甫因類似性質犯罪經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⑥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低為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低度刑之區間,僅略增3個月而已。且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112ng/mL,愷他命濃度達191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該品項濃度值合計時不能達到100ng/mL之程度,而達到10幾倍之甚多。而被告前有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類似前案犯罪紀錄,難認悔改,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

(四)被告雖以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而無收入云云,認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所犯之罪並非侵害財產法益,而是對用路人安全之危害,且被告犯罪因素亦與工作資力無關,故不宜特別考量被告有無工作收入,而原審亦非以被告有無資力易科罰金作為加重或不減輕之唯一考量或主要因素,故不因被告此一量刑因素略為改變,即認已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達到顯然失衡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因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如果經濟上確有困難,無法繳納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得經執行檢察官准許而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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