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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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99號
原 告 王駿騰
被 告 王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
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堂伯,各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三合院之兩側,共同使用該三合院之中堂。被告於民國
108年10月22日13時29分許前某時,因就原告在中堂內架設
監視器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在中堂1樓持鋁棒作勢攻擊
原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
畏懼。原告旋即撥打110報案,被告將鋁棒攜回家中置放後
,復返回中堂1樓,徒手將原告已僱工架設完畢之監視器鏡
頭線路拉下(未損壞),原告遂持iPhone8(64G)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對被告錄影蒐證,被告即上前拉扯原告,強
行取走系爭手機丟擲在地,經原告拾起後繼續拍攝,被告再
次強行取走系爭手機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使用
系爭手機之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擦傷(抓痕)之
傷害、系爭手機螢幕與機殼碎裂而不堪使用。原告因此受有
下列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手機費30,000
元、資料搶救費3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含恐嚇
部分80,000元、強制、傷害及毀損部分各40,000元),共26
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跟原告打架,當時是有爭執,原告用手機
照伊,伊有肖像權,伊跟原告搶手機,責任不完全在伊,原
告沒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作勢攻擊原告,而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原告,嗣被告將鋁棒攜回
家中置放後,復返回中堂1樓徒手將原告已僱工架設完畢
之監視器鏡頭線路拉下,原告遂持系爭手機對被告錄影蒐
證,被告即上前拉扯原告,強行取走系爭手機丟擲在地,
經原告拾起後繼續拍攝,被告再次強行取走系爭手機丟擲
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手機之權利,並造
成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擦傷(抓痕)之傷害、系爭手機螢幕
與機殼碎裂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全卷
核閱無訛,堪信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恐嚇部分:
被告手持70或100公分之鋁棒並舉高,已有揮棒狀況,作
勢要攻擊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述甚
詳(本院訴卷第85、90頁),核與在場證人 王萬居 於警詢
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尚符(警卷第10頁、本
院訴卷第98、100、102頁),復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人係男性,報案
之「000000000」為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於案件
描述則為「有人持球棒滋事,請速派人到場處理」等情(
本院訴卷第125頁),堪認確為原告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
0報案。又衡以鋁棒質地堅硬,若遭人持鋁棒毆打,可能
對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則被告手持鋁棒作勢攻擊原告之
舉,係向原告傳達欲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屬惡害之通
知甚明。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手持鋁棒作勢攻擊後,心生
畏懼,旋即以行動電話報警等情,應屬有據。
2.強制、傷害及毀損部分:
(1)被告在中堂內將原告已僱工架設完畢之監視器鏡頭線路拉
下,經原告持系爭手機對被告錄影蒐證後,被告進而拉扯
及取走系爭手機之過程,係先強行取走原告握在手中之系
爭手機丟擲在地,經原告拾起繼續拍攝,被告再次強行取
走系爭手機丟擲在地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陳明在卷(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0至
21頁、本院訴卷第86至87、93、95至96頁),核與證人王
萬居於警詢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尚符(警卷
第10頁、本院訴卷第102頁),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
所提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訴卷第33
至35頁),足認被告確有拉扯原告及兩度強行取走原告握
在手中之系爭手機丟擲在地之舉,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強暴
方式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手機之權利,亦屬有據。
(2)被告確有拉扯原告及兩度強行取走原告手握之系爭手機丟
擲在地之舉,業如前述,而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擦傷(抓痕
)之傷害乙節,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證
(警卷第19、23頁)。被告為上舉時,當可預見原告若有
不從稍加掙扎,極有可能會抓傷原告手部,然被告猶執意
為之,足見被告為強取系爭手機,縱造成原告受傷亦在所
不惜之心態,被告對其上舉造成原告左側腕部擦傷(抓痕
)之事,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其主觀上具有縱然
造成原告受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被告所辯伊沒有跟原告打架,原告沒有受傷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信。
(3)被告兩度強取告訴人握在手中之系爭手機後,均丟擲在地
,足以造成系爭手機受損,且系爭手機螢幕及確已碎裂乙
情,亦有受損照片可佐(警卷第2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毀損系爭手機之螢幕及機殼致碎裂不堪使用,實為有據。
(4)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
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規定甚明。所謂正當防衛,
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
。原告係在被告擅自拉下監視器線路後,始持系爭手機對
被告錄影蒐證,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故侵犯被告之
肖像權,難認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所為拉扯原
告、強取及丟擲系爭手機,應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被
告空言辯稱:伊跟原告搶手機,責任不完全在伊等語,亦
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5,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以實其說,難認有
據。
2.手機費30,00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手機已全然無法使用,然觀諸前揭受損照
片,系爭手機僅螢幕及機殼碎裂,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
證明,自難認系爭手機已全然無法使用。又原告並未提出
手機維修費用單據,本院審酌原告當庭自陳系爭手機於事
發時已使用約1年多等語(本院橋簡卷第57頁),應予折
舊,而參系爭手機上市價格約為25,500元,原廠純螢幕維
修價格約為4,790元,螢幕及其他損壞維修約為11,490元
等情,有網路列印資料可憑(本院橋簡卷第62、69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據一般相當物品折
舊後之價額,認定原告所受系爭手機之損害為7,181元。
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難准許。
3.資料搶救費30,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以供審酌,復未舉證證
明系爭手機確有搶救資料之必要,自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含恐嚇部分80,000元、強制、傷
害及毀損部分各40,000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前開所為,
致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遭侵害,
並因此須至醫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
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曾任房仲,現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60,000元(本院橋簡卷第41、58頁);被告自
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職中油,現已退休,月收入約34
,000元(本院橋簡卷第58頁),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本院橋簡卷證物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
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恐嚇、強制、傷害部分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依序以30,000、30,000元、10,000元
為適當。至原告另主張其就毀損部分亦受有相當精神上痛
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惟原告所受系爭手機之損
害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則依前揭說
明,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
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70,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7,181元【計算式:7,181+70,000=77,181】,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