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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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97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 律師
       李杰儒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恒正 律師
被   告  李秀卿   住高雄市○○區○○街○○○號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 律師
被   告  林育彤 即潔麗汽車用品百貨名店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李秀卿(下稱李秀卿)就坐落
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被
告林育彤即潔麗汽車用品百貨名店(下稱林育彤)至民國11
0年10月1日止,每月有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租金債
權存在等語,但因該聲明所欲確認之租金債權存續期間為何
尚屬不明,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闡明後,原
告爰更正聲明為:確認李秀卿就系爭房屋對林育彤於109年
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每月有19,000元之租金債
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1頁)。而此部分所為之聲明更正,
應僅係原告特定其請求確認之租金債權存續期間,而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李秀卿前因土地瑕疵擔保等案件,經原告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就李秀卿之財產
為假扣押後,已由該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核准。嗣經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
就被告間有關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為扣押後,林育彤卻具狀
聲明異議,並稱其與李秀卿無任何租金債務存在,更提出其
與第三人 蔡書鑫 所簽訂系爭房屋從109年8月1日起至111
年7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主張其係向蔡書鑫承租(下就林
育彤與蔡書鑫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簡稱第二份租
約)云云。然而,系爭房屋為李秀卿所有,且被告先前就系
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從108年10月1日起至110
年10月1日止(下就林育彤與李秀卿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
賃契約,簡稱第一份租約),明顯尚未屆期,焉有租賃期間
存續中,林育彤再與蔡書鑫另訂租約之理?況且,蔡書鑫與
李秀卿為母子關係,情屬至親,更同居一址,則蔡書鑫與林
育彤所簽立之第二份租約,應係為避免李秀卿遭查扣求償而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之不實文書,實際上被告間之第一
份租約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第一份租約從109年8月1
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之債權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李秀卿就系爭房屋對林育彤於109年8月
1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每月有19,000元之租金債權存
在。
三、被告答辯:
㈠、李秀卿則以:系爭房屋雖然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李秀卿,但屬
未保存登記建物,且該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643土地)上,實際所有權人應
為系爭643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又李秀卿已於109年6月17
日將系爭643土地之應有部分7/36,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均出售予訴外人 李璿 ,故對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
,爰向林育彤表明終止第一份租約,再由系爭643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即蔡書鑫出面與林育彤簽訂第二份租約。因此,李
秀卿對於林育彤並無任何租金債權收取權存在,原告主張實
無可採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育彤則以:被告先前就系爭房屋確有簽訂第一份租約,但
因蔡書鑫代李秀卿告知系爭643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已
經移轉,爰表明欲終止第一份租約。嗣經林育彤確認後,除
同意終止第一份租約外,並於109年8月1日與蔡書鑫簽訂
第二份租約。而林育彤與蔡書鑫除因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外
,別無其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蔡書鑫提出之條件亦與第
一份租約相當,不會影響自身權益,故林育彤實無與蔡書鑫
為不實文書之必要。況且,原告提出之相關租約,均由林育
彤提供予原告拍照確認,如欲造假,焉有提供予原告拍照之
理。是以,林育彤既有按期給付蔡書鑫有關系爭房屋之租金
,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第一份租約之租金債權
仍然存在,已為被告執前詞所否認,是兩造就該租金債權存
在與否顯有爭執,且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故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李秀卿前因土地瑕疵擔保等事件,經原告向高
雄地院聲請就李秀卿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由該院以系爭假扣
押裁定核准,但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就被告間有關系
爭房屋之租金債權為扣押後,林育彤卻具狀聲明異議,並稱
其與李秀卿並無任何租金債務存在,更提出與蔡書鑫所簽訂
之系爭房屋第二份租約等節,已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第三
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暨附件、系爭房屋之第一
份租約及第二份租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33
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案卷即本院
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6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為
李秀卿所有,且第一份租約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林育彤與
蔡書鑫簽訂之第二份租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
則為被告執前詞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
65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簽訂第一份租約,且租期從10
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等
情,固已提出系爭房屋之第一份租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35至41頁),致堪信屬實。然而,債權契約本得由契約當事
人任意終止,且一經終止後,法律關係即向後失效,而系爭
房屋第一份租約之當事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其
等就第一份租約有合意終止,且林育彤與蔡書鑫就系爭房屋
於109年8月1日起,已另訂第二份租約等詞在卷(見本院
卷第75頁、第83頁),復林育彤在第一份租約終止,並與蔡
書鑫簽訂系爭房屋之第二份租約後,相關租金從原先匯款至
李秀卿設立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改匯至
蔡書鑫設立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節,亦
有林育彤設立於華南銀行之存簿影本、李秀卿、蔡書鑫設立
於玉山銀行之存簿影本、玉山銀行110年2月5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100013306號函文檢附之帳戶資料對照可稽(見
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第149至151頁、第155頁、第16
9至172頁),此與第二份租約之立約當事人名義相互一致
,則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第一份租約,已因兩
造合意終止而使法律關係不復存在,當堪認有憑。
3、而原告固以前詞主張第二份租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第
一份租約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云云。惟原告就此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僅執蔡書鑫與李秀卿為母子關係,情屬至親,更同
居一址,明顯係為規避債務等詞空泛主張,而未見提出具體
事證可供本院審酌;稽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須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知悉所為者,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並有就此達成
合意,始為相當,已如前載,且如僅有一方為虛偽意思表示
,而其真意非為他方所知悉者,該虛偽意思表示尚不因之無
效,亦據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明確。又租賃契約在租期尚未
屆至之情形下,因情事變更,致須提前換約,乃至變更契約
當事人之情況,本所在多有。是以,被告所簽訂之第一份租
約之租期雖尚未屆至,但原告既未提出相應事證可佐林育彤
有協助李秀卿逃避被強制執行之動機,或其對於李秀卿之債
務知情猶配合終止租約、變更出租人名義等情事,則衡諸常
情,出租人主動向承租人表明欲提前終止租約,復承租人因
仍可繼續以相當條件承租使用房屋,爰同意終止,並改向其
他可提供房屋予其使用之人訂約,應尚與通常經驗定則無違
,憑此,本院自無從以原告之空詞主張,即認定林育彤有與
李秀卿(終止第一份租約部分)、蔡書鑫(簽訂第二份租約
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情形存在。況且,無論係
原告起訴提出之系爭房屋第一份租約或第二份租約,均係林
育彤直接提供予原告拍照確認此節,既據原告自承屬實(見
本院卷第177頁),縱使李秀卿要求終止第一份租約,以及
蔡書鑫出面簽訂第二份租約之時點,即109年7、8月間,
明顯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係109年7月22日由高雄地院核准相
距甚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致可合理懷疑李秀卿、蔡
書鑫之動機,但林育彤既主動配合原告以確認李秀卿之財產
狀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林育彤對李秀卿之債權債務情況
有所知悉,或有配合李秀卿逃避債務等情事,則李秀卿或蔡
書鑫一方縱有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亦無從指為其等與
林育彤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因之無效甚明。
4、其次,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多次表述李秀卿、蔡書鑫乃
母子關係,有高度利害關係,更引林育彤與蔡書鑫簽訂第二
份租約後,於109年8月卻有匯款租金至李秀卿帳戶,且10
9年9月、10月之租金更係匯款至訴外人 李秀昇 之情事,認
被告抗辯顯與常理不合(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第179
至185頁)。然而,李秀卿、蔡書鑫之關係為何,與林育彤
是否有與其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屬二事,無容混為一
談。參以林育彤雖自承其在109年8月間有匯租金至李秀卿
帳戶,並在109年9月、10月間,依蔡書鑫指示將租金匯入
李秀昇帳戶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7頁),但其同時陳述:
109年8月係因甫簽立第二份租約又工作繁忙,所以匯錯帳
戶,之後已經重新匯給蔡書鑫了,而且匯給李秀昇的錢,都
是按照蔡書鑫指示,之後也有重新匯入蔡書鑫之帳戶了等詞
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而審酌林育彤於90幾年間即向
李秀卿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長達十數年之久,據其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4頁),且先前租金均係直接繳付至李秀卿帳
戶,亦有前開存簿影本對照可參,則林育彤在甫換新約之際
,不慎錯誤匯款1個月之租金至原先帳戶,亦無足推論有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此外,承租人依出租人指示匯款
租金至指定帳戶,事所常有,坊間更常見承租人直接將租金
匯予出租人指定之第三人,用以抵償、滿足第三人與出租人
間之債權債務等情事,故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可實其主張
,僅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論,自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更
遑論,原告既未能就林育彤與蔡書鑫或李秀卿間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一情先行舉證說明,縱使被告之抗辯有所疵累,原
告所提之確認之訴,亦應認為無理由。
㈢、末併予說明者,本院審酌本件之訴有無理由,僅考量卷內事
證可否證明林育彤所為終止第一份租約之意思表示,或簽訂
第二份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知悉並有與李秀卿、蔡書鑫為
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並未進一步審究李秀
卿、蔡書鑫之行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阻礙原告為強制執行之
情事,此部分原告如認有其他具體權利受損,自應另循法律
途徑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第一份租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既
經被告表示已合意終止,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第一份租約
之合意終止或第二份租約之簽訂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而無
效之情況存在,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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