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思為
被 告 吳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該行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存續法人,並概括承受富
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台
北富邦銀行發給信用額度為3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
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
息19.69%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
按當期利息10%收取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俟104
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
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自9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截至93年11月8日止,尚餘欠消費款24,068元,及自
93年4月6日起至93年11月8日止已發生之利息3,268元,
合計27,336元未繳(以下合稱系爭欠款)。台北富邦銀行於
96年1月9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13頁),而被告於93年3月29日最後一次還款2,000
元,經先抵充手續費275元,次充利息359元,再充本金1,
366元後,截至93年11月8止,尚餘欠本金24,068元,及自
93年4月6日起至93年11月8日止已發生之利息3,268元,
合計27,336元等情,業據原告具狀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27
頁),核與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一致(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