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林貴 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范志強 ,嗣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變
更為翁健,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
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8、4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經原告發給限
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之現
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供被告刷卡動支借款,雙方約定被
告應按月遵期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
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俟104年9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
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自94年3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
截至94年3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88,700元,及自94年3月
21日起至94年3月22日止已發生之利息1,249元,合計89,9
49元(下稱系爭欠款)。而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
告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及資產負債,上情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公告周知,被告應即
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系
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背面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借戶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系爭現金卡交易明細、金融
機構合併案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0、4、5至8、35
至36、1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最後一次於94年3月21
日繳款1,800元,經抵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之利息1,
000元、本金800元後,尚餘欠本金88,200元,再加計被告
於94年3月25日新增消費款500元,及自94年3月21日起至
94年3月22日止已發生之透支息1,249元後,共積欠89,949
元等情,經原告具狀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系爭現金卡交易明細記載相符(見本院卷
第5至8、35至36頁),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