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154號
原告 江月英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一)、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二),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如附表編號1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部分。我在國道O號南向18.3公里(○○隧道裡)車速從不曾開到時速123公里,當日16時11分車輛非常多。
2.如附表編號2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部分。我在民國114年1月30日0時34分無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路,etc顯示本人無通行紀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本件採證地點為國道O號南向18.3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於同向17.8公里處。系爭汽車一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測得時速123公里,限速時速90公里,超速33公里。
2.原處分二部分:本件採證地點為國道O號南向334.8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於同向334.049公里處。系爭汽車二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測得時速126公里,限速時速110公里,超速16公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原處分一部分:
1.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本院卷第3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資料(國道O號南向18.3公里處,速限:時速90公里,本院卷第51頁)、採證照片(違規時間為113年10月1日16時11分,速限時速90公里,車速時速123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院卷第53頁)、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7288號函(「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O號南向17.8公里處,本院卷第55-57、139-143頁;採證地點與「警52」標誌設置之距離約500公尺,縱加計測距,仍合於規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2月19日;有效日期: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在該路段車速不曾開到時速123公里,當日16時11分車輛非常多等語。然依採證照片,所拍攝之路段僅有系爭汽車一及另一車輛,系爭汽車一所行駛之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主張,顯非事實,不可採憑。
3.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違規行為,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裁罰基準為3,500元、3,800元、4,500元、5,200元。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又此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經查,舉發通知單一業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通知原告於113年12月5日前到案,有舉發通知單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125頁),原告於114年2月21日到案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9頁),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陳述意見,被告遂於114年4月15日作成原處分一,裁處原告5,200元,合於上開規定,併此指明。
㈢原處分二部分:
1.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違規時間為114年1月30日0時34分,速限時速110公里,車速時速126里,本院卷第37頁)、現場照片【「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O號南向334.049公里處,本院卷第63頁;採證地點與「警52」標誌設置之距離約751公尺,縱加計測距(參考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仍合於規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11月28日;有效日期:114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二車主,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當時並沒有行駛在高速公路上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系爭汽車二於上開時、地經採證有超速情形,業如前述,倘原告認本件違規應歸責於他人,自得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然依卷內事證,原告並未辦理歸責,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翁仕衡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車牌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4年4月1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C373292號
本院卷第77頁
OOO-OOOO
113年10月1日16時11分
國道O號南向18.3公里(○○隧道)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5,200元
113年10月21日(並於同年月24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41頁)。
國道警交字第ZIC373292號
本院卷第35頁
2
114年4月1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HB355393號
本院卷第81頁
OOO-OOOO
114年1月30日0時34分
國道O號南向334.8公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3,000元
114年2月11日(並於同年月13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44頁)。
國道警交字第ZHB355393號
本院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