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劉淑眞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 律師
丘瀚文 律師
羅詩婷 律師
被 告 蘇麗玉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 律師
王識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9月、10月間,為向被告借調款項,乃應被告之指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惟因被告尚未交付借款,因此原告僅先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親簽「 劉淑真 」之姓名即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未交付借款,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9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伊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有陸續以現金之方式借款給原告,而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兩造及配偶共4人一起在原告家中所寫,原告簽發時,係經過確認才簽名,且系爭本票除了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外,其餘諸如到期日、簽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都是原告所親寫,甚至連系爭本票上之手印亦是原告所親自按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91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其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其他應記載事項,發票行為未完成,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無授權被告填載其他應記載事項?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⒈原告應有授權被告代為填載系爭本票上之其餘事項,並同意被告所填載之內容,系爭本票應為有效之票據,理由析述如下:
⑴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堪認本票上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均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而可授權他人代為填載。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則為同法第358條所定明。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故,票據上簽名為真正者,雖由他人代為立據,但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之行為。
⑶經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指印及到期日,均係由原告所親為,其餘票面上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欄位,均係由被告所填載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張登和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羅朝丞 於本院時證述明確及兩造於本院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且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頁、第47頁至第48頁)。而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0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自承:本票都是伊簽的,簽名時金額都已經寫好等語(見證件存置袋內之筆錄),佐以,被告於本院時陳稱: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是伊跟原告配偶確定後,伊才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執此各情以觀,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之時,關乎兩造間借還款數額之系爭本票金額欄,業經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討論後,由被告填載完畢,原告猶仍在其上簽名捺印,足徵原告確有授權被告代為填載系爭本票其餘事項,並同意被告填載內容,且原告既已在發票人欄簽名、捺印,揆諸上開說明,該本票之記載即應推定為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舉證加以推翻,即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本票均為有效票據,堪可認定。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理由論證如下:
⑴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執有系爭本票之被告主張兩造就並無借貸關係等情,核屬票據債務人以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對抗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有交付借款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稽之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101年間被朋友倒錢,101年10月伊跟被告借150萬元,102年3月8日再借100萬,借款地點都在臺南市,利息3分,利息總共付了54萬元,沒有寫收據,104年10月1日被告要求伊簽3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擔保之前借的250萬元加利息;另伊於105年1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則係為了擔保之前250萬元借款所新生之利息等語明確(見證件存置袋內之筆錄),核與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原告於103年至10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達300萬元,後來伊於104年10月1日要求被告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嗣104年10月1日至105年1月1日間,因伊有互助會結標金沒用到,被告復以胞弟有資金需求,再向伊借款150萬元,因此原告就在105年1月1日在簽發1張票載金額150萬元之本票給伊等語大致相符(見證件存置袋內之筆錄),顯見系爭本票確係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且被告業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證人羅朝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兩造夫婦均在場,原告之配偶在協調債務,協調的結果就是原告同意簽本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4頁),果被告並無交付借款予原告,或原告業已償還,兩造間當不致於由被告配偶當場協調債務,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益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迄今尚未還款。又兩造於另案之陳述就系爭本票記載之票面金額究係擔保借款之本金抑或包含利息雖略有不同,惟此應無礙於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至原告雖稱證人羅朝丞係被告之配偶,其證詞證明力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詞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證人羅朝丞雖係被告之配偶,然既無證據顯示證人羅朝丞於本院之證詞係虛偽陳述,則其本於親身所見所聞所為之證述內容,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屬有效,且被告復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並已對原告交付借款,而原告迄今尚未還款,足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慈容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載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劉淑真
100萬元
104年10月1日
107年12月30日
CH753858
2
劉淑真
100萬元
104年10月1日
107年12月30日
CH753860
3
劉淑真
100萬元
104年10月1日
107年12月30日
CH753859
4
劉淑真
150萬元
105年1月1日
107年12月30日
CH753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