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42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 律師
被告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3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陳清課 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並為陳清課之配偶,其因陳清課死亡發生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因,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4,063,638元;又原告另請求分割陳清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該遺產之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12,709,789元,故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177,447元(計算式:12,709,789×1/4=3,177,4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此核定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前開二請求雖訴訟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價額則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7,241,085元(計算式:4,063,638+3,177,447=7,241,0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書記官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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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台南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75.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97,770元
2
台南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43,512元
3
台南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559,850元
4
台南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2,545,860元
5
台南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9.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40,829元
6
台南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101,202元
7
台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33,129元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470,340元
9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238,140元
10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451,980元
1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3.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30)
1,674,047元
1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4,882,500元
13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408,500元
14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216元
15
903元
16
1,186元
17
106元
18
1,226元
19
5,940元
20
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220,195元
21
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336,301元
22
玉山證券(中鋼股票30,000股)
570,000元
23
玉山證券(彰銀股票223股)
3,958元
24
玉山證券(玉山金股票820股)
22,099元
合計:12,709,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