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9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朱俐菁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莊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朱俐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玖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吳奇達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朱俐菁之遺產範
圍內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朱俐菁於民國107年6月間以新
臺幣(下同)88萬元向訴外人 陳家揮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陳家揮將前揭買賣價金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伊遂與朱俐菁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7年7月19日
起至113年6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1萬8,216元,共計
60期,若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依實際遲延天數,按週年
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雙方並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以擔保
系爭債權。朱俐菁原依約正常繳款,迄至108年11月19日止
,共繳款30萬9,672元,經抵充利息後,已清償本金14萬6,
223元,餘欠本金73萬3,777元。然朱俐菁自108年11月20
日起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伊即就朱俐菁供擔
保之系爭車輛取償拍賣,得款40萬9,000元,扣除拍賣相關
費用4萬1,838元(車輛協尋費1萬5,000元、車輛委託拍
賣費7,362元、營業稅1萬9,476元)及抵充自108年11月
20日至109年3月10日之遲延利息4萬4,630元後,朱俐菁
尚積欠本金41萬1,245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朱俐菁於109年
1月13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司繼
字第2492號選任被告為朱俐菁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自應於
管理朱俐菁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朱俐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萬1,245元,
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債權餘欠本金73萬3,777元並不爭執
,惟系爭車輛因拍賣所生之營業稅1萬9,476元本應由原告
依法繳納,尚不得再自拍賣價金扣抵而轉嫁予債務人負擔。
另自債務人朱俐菁死亡後迄至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
,事實上並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又迨至伊經選任為朱俐菁
之遺產管理人後,迄依法踐行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
前,依法亦不得償還本件債務,則前開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原告主張自系爭車輛拍賣價金扣抵此部分之遲延利息
4萬4,63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朱俐菁簽立系爭契約,就借款88萬元約定年
息20%,並約定分期還款,借款後原依約正常繳款,迄至
108年11月19日止朱俐菁共繳款30萬9672元,經抵充利息
後,已清償本金14萬6223元,尚欠本金73萬3,777元,然
朱俐菁自108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嗣原告就朱俐菁所動產擔保抵押之系爭汽車取償,
而系爭汽車經拍賣後取得價金為40萬9,000元,並於109
年3月10日入帳清償,原告就拍賣系爭車輛計算應獲償之
金額,尚應扣除車輛協尋費1萬5,000元、車輛委託拍賣
費7,36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屬實。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拍賣所生之營業稅1萬9,476元應
由朱俐菁負擔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之拍賣程序之出賣人
與拍定人之間本屬買賣契約之性質,其買賣之價金一般亦
計算而以含稅價作為買賣價金,亦即出賣人通常會將營業
稅轉由買受人負擔而訂定其價金,而原告確實已收受拍賣
價金40萬9,000元,則系爭車輛之拍賣價金既由拍定人即
買受人負擔,自無再由朱俐菁負擔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
,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
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
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
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
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
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
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
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法定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
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109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債
務人朱俐菁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迄至被告
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依前揭意旨所示,仍應負遲
延責任,被告此情所指,顯難憑採。
(四)被告對於原告計算自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3月10日之
遲延利息4萬4,630元,並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得請
求朱俐菁積欠之款項為【計算式:73萬3,777元-(拍賣
價金40萬9,000元-車輛協尋費1萬5,000元-車輛委託
拍賣費7,362元)=39萬1,76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管理被繼承人朱俐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萬1,769元,
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黃威豪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