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224號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告 鄭秉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時繳納行政服務費及各項代墊費用,且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前揭費用、未參加定期檢驗,原告於110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行照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積欠每月服務費用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返還系爭牌照、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4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