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 杜益名 被告 曾璟羽
章富鴻 郭偉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列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第2行、第4頁倒數第8行所載自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
上列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6行所載自訴人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提出告訴之時間,應更正為99年「5月14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之100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