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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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13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丙○○(傳拘未到,另行審結)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共同潛入桃園縣○○鄉○○○路○段○○○號「至宏實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磷銅球3桶(價值新臺幣3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口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職務報告、贓物領據、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出貨明細表各1張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丁○○、丙○○
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竊之物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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