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庭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依「某甲」之指示,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境內某處路邊,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放在該處所停放某部貨車之輪胎上,以此方式提供該等資料予「某甲」,因而容任「某甲」使本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自113年8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若欲進行帳戶驗證來開通賣貨便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同時25分許、同時34分許轉匯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40,98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提出之轉帳明細、相關通訊內容之擷圖等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與「某甲」聯繫後,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某甲」使本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涉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參以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是就本案被告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當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且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容任「某甲」使本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給付8萬5千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53頁),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受騙款項共140,980元,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郵局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郵局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郵局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參以被告業就本案以給付8萬5千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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