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子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子祐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日,其所申設BitoEX幣託(綁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2日,向告訴人即本案代號AD000-Z000000000之人(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施以交友詐欺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嗣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錢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而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58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2月19日繫屬本院並以113年度港金簡字第4號案件受理,嗣該案於113年4月30日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於113年6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前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交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嘉義小苑子站,嗣由身分不詳之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7月15日某時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 徐伶玟 聯繫,佯稱:可在線上證券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伶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故認被告於前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等情,有前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基此,綜觀本案公訴意旨以及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均係指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且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時間,乃分別認係「112年10月22日前某日」及「112年8月中旬某日」,亦具有尚屬密接甚至可能重合之情形。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有交付本案幣託帳戶給他人,我是跟前案的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同時提供給對方,我當時在找工作,被對方騙;我只是找工作,當初對方跟我說是虛擬貨幣公司,我在臉書上應徵的,他們一開始叫我提供銀行帳戶,後來他們說錄取了,但做這個工作需要有虛擬貨幣帳戶,所以我就把之前註冊的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給對方,我用Telegram將我的虛擬貨幣帳號資料傳給對方;對方先跟我要銀行的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是用空軍一號寄出去的,其餘資料是用Telegram傳的,我寄出、傳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的時間,跟我提供幣託帳戶資料的時間大約間隔1個月左右,跟我要幣託帳戶資料的人與跟我要金融帳戶資料的人是同一個帳號,我不記得名稱,對方說要辦理入職,一樣是應徵工作的流程,我就提供我的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後來對方說我通過審查可以入職,但要再提供虛擬貨幣帳戶的資料才可以完成入職手續,接著就可以開始報到上班等語(偵6222號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均供稱其係基於同一緣由(即透過網路向不詳人士應徵工作)而先後提供本案第一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之相關資料,且係將該等資料提供予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同一帳號之不詳人士等情,則被告是否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提供本案第一帳戶、本案幣託帳戶等資料予同一不詳人士,恐非全然無疑。
(三)再者,被告於前案之警詢及偵詢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中旬左右,於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叫我加Telegram聯絡,並要我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跟網銀帳號、密碼,我於112年8月中旬左右將我的金融卡、存摺包裹好,從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到嘉義小苑子站,網銀帳密是直接以Telegram傳訊給對方,他們跟我說提供上述物品是用於登記工作上匯款、發薪水用;我是要應徵工作,把存摺、網銀帳密交給對方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3號卷第11至17頁、偵12858號卷第7至8頁),而就其於112年8月中旬提供本案第一帳戶予不詳人士之緣由,亦供稱係因其透過網路向不詳人士應徵工作乙節,核與前揭其於本案之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供述內容一致,輔以詐欺集團透過應徵工作等不符一般商業習慣之理由而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使用之情形,於現今我國社會確屬常見,是縱被告於前案之警詢及偵詢時,在未經詢問者詢問「是否尚有提供除本案第一帳戶外之其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等問題之情況下,均未主動提及有關其尚有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之內容,且被告自陳業已刪除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等事證,該部分之真實性及刪除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原因,或容有可疑,但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本案起訴意旨復完全未舉證、說明前案所指被告行為與本案所指被告行為之關係為何,則單憑前案告訴人、本案告訴人分別轉匯受騙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22日至翌日(23日)」而存在約50幾天之差距乙情,能否率以認定被告並非基於同一緣由而提供本案第一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之相關資料予同一不詳人士,自有相當合理可疑。
(四)另公訴檢察官雖以「本案第一帳戶經警示之時間早於本案告訴人轉匯受騙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之時間」為據,主張因一般智識正常之人不會於本案第一帳戶經警示及銀行通知後仍再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予不詳人士,故前案與本案係屬數罪關係(參本院卷第34頁)。然就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人士之時間,本案起訴意旨僅籠統主張係發生在「112年10月22日前某日」,是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告係在本案第一帳戶經警示之後始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人士,遑論據以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該行為;甚者,第一商業銀行係於112年9月15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通報詐欺設定警示,另因本案第一帳戶之開戶行無法聯繫開戶人與其協商剩餘款項返還事宜,於113年4月23日依規定洽請警察機關協尋開戶人,因獲回覆協尋未果,爰於113年8月21日將本案第一帳戶結清銷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27日一總營管字第012776號函暨所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益徵被告是否係在獲知本案第一帳戶經警示之後始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人士,容有疑義,故前揭公訴檢察官之主張,要難憑採。
四、綜此,觀諸本案及前案之相關事證,被告既有可能係基於同一緣由而先後提供本案第一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之相關資料予同一不詳人士,佐以該等提供資料行為之發生時間,依本案公訴意旨之主張、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歷次供述等事證,亦屬具有相當之密接性等節,堪認被告所為該等提供資料行為實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構成法律上一行為之合理可能,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本院確信被告係基於個別犯意而分別實施該等提供資料行為,則本案公訴人於「前案」已就被告因提供本案第一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人士而對前案告訴人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再就被告所為與前案犯行可能係屬以法律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因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人士而對本案告訴人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本院),揆諸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屬對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訴追,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就本案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