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楊青涼

被上訴人 楊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六小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依據高速公路警察古坑分隊播放之檢舉影片,無明確的飛出物品砸到被上訴人的車子,只確認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違規超車而開罰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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