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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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金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束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張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