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志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志民明知 呂俊典 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4分、18分、20分許,使用翁志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與 魏振芳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3)後,翁志民隨即駕車搭載呂俊典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至49分間某時許,前往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古恩宮 」旁與魏振芳見面,由翁志民下車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魏振芳而完成毒品交易,此情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4日偵查中經翁志民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無誤。 嗣翁志民 為迴護呂俊典,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在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511號呂俊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呂俊典毒品案件】具結作證時,於審判長告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並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供前具結,於交互詰問程序中就當時呂俊典是否有與魏振芳為毒品交易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翻異其於偵查中證詞而虛偽證稱「我見過魏振芳1次,我只知道魏振芳是在賣菸酒。呂俊典當天帶我去找魏振芳是想介紹朋友將紅酒進駐到他那邊幫忙銷售,是警察叫我好好配合,我有跟警察否認在賣毒品,但警察不接受,警詢筆錄關於整個毒品交易過程都是事先跟警察討論過,當晚與魏振芳沒有毒品交易」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翁志民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13年4月24日在本院審理呂俊典毒品案件作證時,經審判長告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並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供前具結而為前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於呂俊典毒品案件審理時作證內容均實在,偵查中所述是因警察叫我配合一下」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51頁)。
㈡觀諸魏振芳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0年12月10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呂俊典用別人的門號打給我與我通話;110年12月11日如附表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則是被告自己打給我。呂俊典知道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主動介紹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呂俊典於110年12月10日一直打電話要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後來我向被告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呂俊典也在旁邊有看到。其後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有打電話給我,被告問我有無需要再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向被告買,我跟被告表示我用不習慣且被告賣的太貴,所以我才在電話中故意跟被告講我們這邊沒有那麼高」等語(偵卷第27至31頁),勾稽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呂俊典在110年12月10日是否有介紹你與魏振芳交易安非他命?(答):有,呂俊典當時先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魏振芳,後來約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路邊交易毒品,魏振芳當時跟我買了2000元安非他命,我當場把安非他命交給魏振芳。」、「(問):為何於110年12月11日你自己打電話給魏振芳,你說你是呂俊典的朋友,你們昨天有見面,魏振芳說他知道,你問他有無要再跟你買安非他命,魏振芳說他們那邊價格沒有那麼高,為何又再打電話跟魏振芳推銷毒品?(答):我想說問問看。」等語(偵卷第37頁),另當日亦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涉嫌販賣二級毒品給 李俊明 及魏振芳,是否認罪?(答):認罪。」(偵卷第35頁),復經比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僅對魏振芳表示「我『 阿展 』(應為『阿典』之台語)的朋友,昨天見面那個」、「對,啊…」時,魏振芳隨即回應「那…可能『不合』吧」、「我們這邊也沒有那麼高」等語,而被告亦立即回稱「這不同,沒關係,你說一下就好」等語(偵卷第51頁),而被告於呂俊典毒品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只見過魏振芳1次,是呂俊典帶我去找魏振芳介紹認識的」(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等語。依此,設若被告及呂俊典未於110年12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振芳,被告豈會於翌(11)日自行與魏振芳聯絡探詢是否要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魏振芳又怎麼會回應先前向被告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合其意且價格過高,況倘若呂俊典確是因紅酒買賣而欲引介被告與魏振芳見面,則其等相約在魏振芳營業據點應更有助於雙方對於商品名稱、品質、數量、價格進行洽談,怎會有相約在宮廟旁見面之必要,是以魏振芳及被告於偵查中證詞互核相符且與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能相互吻合呼應,堪信被告於偵查中證述其與呂俊典於110年12月10日共同前往古恩宮旁與魏振芳見面進行毒品交易確屬實情。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呂俊典毒品案件審理時先具結證稱「我見過魏振芳1次,呂俊典說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就是要我載他去找一個朋友順便介紹我們認識。我們先去魏振芳家但不在,呂俊典拿我的電話打給魏振芳問他在什麼地方,然後我們過去找魏振芳但他醉得很嚴重,我沒有跟他說到話。呂俊典跟魏振芳說什麼我也不是很清楚,後來我們講好要去魏振芳家坐,我不是記得很清楚要談什麼,事實上從頭到尾都沒有談什麼,之後魏振芳車開沒有多遠,人就下車到一個宮廟去,呂俊典有去宮廟找他,出來後就說我們先回去,改天有空再拜訪魏振芳,所以當天幾乎沒有跟魏振芳說什麼」等語(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完全未提及該次見面跟紅酒有關; 嗣經 檢察官詢問當天與呂俊典共同去麻魚寮找魏振芳是否與販賣菸酒有關(偵卷第115頁)時,被告才證稱「這個我就想到一件事情,我朋友代理黑松公司紅酒,我說如果有機會我會幫他推廣這個業務,呂俊典可能是之前曾經講到我朋友有代理紅酒的事就想到有個賣菸酒的朋友,那天呂俊典帶我去找朋友,應該好像就是因為我朋友代理黑松紅酒的緣故,當天我沒有跟魏振芳講到話,但呂俊典有無講到我朋友在代理紅酒,這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他們有講到紅酒品項、價格、廠牌、數量,我好像有跟呂俊典講過一瓶紅酒600元。當天我們見面之前,我沒有提到紅酒的事,呂俊典有沒有講我不知道」(偵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等語,此際方提到該次見面是要討論紅酒但仍強調未與魏振芳有所對話,然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其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南轅北轍,被告審理時證述內容真實性已甚有疑。
⒉況如依被告於呂俊典毒品案件審理時證述呂俊典係因紅酒的關係要介紹其與魏振芳認識,則呂俊典大可先以電話聯絡魏振芳告知此事,如有型錄、照片等物亦可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何必大費周章於夜間與被告一同前往宮廟旁與魏振芳見面卻並未帶任何樣品及目錄過去,且其後亦未再繼續與魏振芳洽談相關事宜。況被告本身即為本件販賣毒品之主要販售者,對於有共犯關係之呂俊典所為之不利證述內容亦涉及其本身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之重罪,為脫卸自己罪責自存有為免自身遭認定涉案情節重大而自我迴避、虛偽陳述之動機,自有於呂俊典毒品案件審理時改口為異於先前偵訊證述內容之偽證動機存在。
⒊再呂俊典被訴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振芳部分(註:即呂俊典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呂俊典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其上訴後已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確定;至於被告自己被訴於上開時、地與呂俊典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振芳部分,則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上訴駁回惟尚未確定,且魏振芳 嗣同 因呂俊典毒品案件審理時具結後翻異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詞而被起訴偽證罪嫌,魏振芳於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不是真的要欺騙法官,我是因為開庭開庭時有壓力」等語(本院訴卷第107頁)而自白偽證犯行,益證被告於呂俊典毒品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確為偽證,
被告辯解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惟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呂俊典共同於110年12月10日於古恩宮旁以2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振芳等情,此為被告所明知卻仍於呂俊典毒品案件審理中否認上情,足使呂俊典毒品案件承審法官對於呂俊典是否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產生懷疑,被告所為自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呂俊典毒品案件偽證內容雖未經法院採信並據為有利呂俊典之認定,然仍應負偽證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訴緝卷第21頁至第38頁),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訴緝卷第150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調查程序進行,妨害國家司法追訴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實現實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慮及被告偽證犯行就呂俊典毒品案件尚未造成不利於裁判結果之重大影響,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另有子女,目前打零工為業,與家人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及行動電話號碼
通話內容
(呂俊典:以下簡稱呂
魏振芳:以下簡稱魏
翁志民:以下簡稱翁)
1
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4分
發話人:呂俊典【使用翁志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受話人:魏振芳【0000000000號】
魏:喂。
呂:我「阿展」(應為「阿典」之台語)啦。
魏:喂。
呂:我啦「展仔」(應為「典仔」之台語)啦。
魏:你在哪。
呂:我在你家啊,你幾時會到?
魏:我在那個。
呂:麻魚寮我知道,我是過去那還是怎樣,太吵了,你去旁邊說。
2
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18分
發話人:呂俊典【使用翁志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受話人:魏振芳【0000000000號】
魏:喂。
呂:你在哪?
魏:我在路上要回去。
呂:什麼我現在過去麻魚寮找你咧。
魏:啊你在哪。
呂:在之前你朋友這。
魏:我家有「蛇」咧。
呂:什。
魏:我家有「溜(台語)咧」
呂:「溜」我一下過去抓就好了啊。
魏:沒啦你在哪啦。
呂:我在上次你約的「台塑」你朋友這沒,你某跟我說你在麻魚寮這,我過來啊。
魏:對啊,我在「唱歌的這」啦。
呂:我怎麼知道在哪。
魏:我傳地標給你啦。
呂:好。
3
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20分
發話人:呂俊典【使用翁志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受話人:魏振芳【0000000000號】
魏:喂。
呂:我電話就沒帶,你傳地標給我哪有用,你跟我說在哪我過去。
魏:我在麻魚寮。
呂:我在麻魚寮啊,麻魚寮的哪?
魏:夜市你知道嗎?
呂:對我知。
魏:再過來。
呂:要去新港的路。
魏:沒到那條路,那有「水溝」邊。
呂:對,那一間「廟」。
魏:對,廟過來水溝旁,有一個「牌樓」轉進來。
呂:沒出去到大馬路。
魏:沒,廟過來就轉過來。
呂:好我看看,我在口仔這,不然你來「廟」帶我比較快。
魏:好。
4
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49分
發話人:呂俊典【使用翁志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受話人:魏振芳【0000000000號】
魏:喂。
呂:我先回去拿電話,我電話沒帶,你等一下過去再打給我。
魏:好了解。
5
110年12月11日下午5時1分
發話人:翁志民
【0000000000號】
受話人:魏振芳【0000000000號】
魏:喂。
魏:對。
翁:我那個的朋友。
魏:怎樣。
翁:我「阿展」(應為「阿典」之台語)的朋友,昨天見面那個。
魏:對我知。
翁:對,啊…
魏:那…可能「不合」吧。
翁:這樣哦。
魏:我們這邊也沒有那麼高。
翁:這不同,沒關係,你說一下就好。
魏:抱歉抱歉。
翁:沒關係。
魏:我今天剛好在忙咧。
翁: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