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鄭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8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12,082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88,037元

13.008%

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6016%

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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