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告 李明島

李坤煌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被告 李龍生

李冠助

李鉦毅

李嘉豪

李亦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李冠東

李宥靚

被告 李仁成

李容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77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38地號,面積25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39地號,面積72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2,3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明島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7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冠助、李鉦毅、李嘉豪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1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坤煌、被告李龍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C2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坤煌、被告李龍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C3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坤煌、被告李龍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D1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2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3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李亦宸取得。

㈦編號E1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仁成、李容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E2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仁成、李容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77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38地號,面積25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39地號,面積7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37、538、53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因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冠助、李鉦毅、李嘉豪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具狀 陳稱渠 等為兄弟,為避免土地細分及最大利用性,願意分割後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李龍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稱其與原告李坤煌為兄弟,為避免土地細分及最大利用性,願意分割後與原告李坤煌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乙情,有系爭三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並未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未見有共有人表示不同之意見,又系爭三筆亦非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顯然系爭三筆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⑴系爭三筆土地東側及南側為道路,其他方位不臨路。⑵系爭537地號土地北側有鐵皮頂車庫、磚造瓦頂豬舍、木造鴿舍、磚造瓦頂鴿舍各一間,均為原告李明島所有。⑶系爭537地號土地西側有磚造瓦頂廢棄建物一間、鐵皮貨櫃一個。⑷系爭537地號土地中央偏北有三層樓加蓋建物一間、門牌號碼不詳,為原告李明島所有。⑸系爭537地號土地中央偏南側有一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一間,門牌號碼不詳,照片右邊建物為被告李鉦毅所有、照片左邊建物為被告李嘉豪所有。⑹系爭539地號土地上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二間、門牌號碼不詳,西側為原告李坤煌、被告李龍生所有,東側為訴外人李冠東所有。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三筆土地現場履勘在案,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3頁),並經北港地政製有114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頁)。本院認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均未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且即被告李冠助、李鉦毅、李嘉豪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具狀陳稱渠等為兄弟,為避免土地細分及最大利用性,願意分割後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另被告李龍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稱其與原告李坤煌為兄弟,為避免土地細分及最大利用性,願意分割後與原告李坤煌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其他共有人亦未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表示反對之意見,而依原告主張之北港地政114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均與其等目前所有建物位置相符,又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直接或透過渠等分得之鄰地與道路聯絡,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均堪稱方正,另各共有人均分足渠等對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不生面積增減之金額找補問題,應屬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系爭三筆土地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三和段537地號土地(3,771㎡)

共有人應有部分

三和段538地號土地(256㎡)

共有人應有部分

三和段539地號

土地(725㎡)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李明島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4752分之2376

2

李坤煌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4752分之396

3

李龍生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4752分之396

4

李冠助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4752分之264

5

李鉦毅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4752分之264

6

李嘉豪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4752分之264

7

李亦宸

6分之1

6分之1

4752分之671

8

李仁成

12分之1

4752分之61

9

李容蓉

12分之1

4752分之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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