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王春堂

指定辯護人 黃文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春堂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標準,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圓福街口,因警方見其形跡可疑予以攔查後,得知王春堂之毒品前案紀錄,而王春堂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車輛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故警方徵得王春堂之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140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840g/ml,因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雖辯稱:警察把我攔下來以後,問我有沒有施用毒品,我說有,他就要我去派出所驗尿,我不知道可以拒絕只好配合警方驗尿等語。又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警員攔查被告過程應該要有密錄器錄影存證,但是警方本案並未使用密錄器存證,故證人即承辦警員今日到庭所說都是片面之詞,無其他證據可佐,而其攔停是否符合依法執行職務無法得知,且被告經警方攔停後坐上警車前往派出所,其個人認知之行動自由已經喪失,警員也未告知被告隨時可以自由離去,被告之自由意識也可能因此被拘束,又今日交互詰問時,證人對於有無告知被告可以拒絕採驗尿液此節,證言前後反覆,由此可知被告應無機會判斷他可以拒絕採驗尿液,採尿同意書並不是出自被告真摯的同意,故無證據能力,後續衍生之證據應該也要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加彬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查獲當日因為上一班勤務時密錄器已經沒電,還沒充足時,我就接著出勤執行勤區查察的工作,因此沒有帶密錄器在身上,當時我單警騎乘警用機車行經林森東路與福圓街口停等紅燈,看到被告騎乘機車也在該路口停等,被告看到我時眼神閃避、刻意將機車騎到遠一點的待轉區,我因此感覺他形跡可疑,所以上前將他攔下後詢問他是否可以出示身分證件,當時我身上沒有攜帶任何武力,也沒有對他實施任何強制力,不過被告沒有拒絕,就讓我查詢,我在看資料時發現被告近期有竊盜、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所以詢問他最近有沒有再施用毒品,被告就自己坦承有,並開啟車廂讓我檢視其中物品,我看到有1條繩子是疑似竊取香油錢的犯罪工具,因此懷疑他有涉犯公共危險毒駕、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嫌疑,所以請他隨同我至派出所採驗尿液以釐清,被告同意,所以就跟我在現場等待其他員警到場,我們以警車載送被告返所,到達派出所後,被告就在所內等候驗尿,等待過程並沒有上銬,被告可自由移動或要求離去,但他並沒有提及要離開或有其他意見,後來我就拿同意書給他閱覽並簽名確認,同意書上有重點記載「受採尿人可依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印象中我也有例行公事唸一遍給他聽,被告當時精神狀態都正常,也沒有表示他看不懂或聽不懂,在做警詢筆錄時我也有再向他確認一次本案是否同意採驗尿液,被告在採尿同意書跟筆錄上都有簽名確認,從頭到尾警方都只是詢問他、沒有施加任何強制力,被告也都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47至163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在等紅燈要轉彎前,警察說他認為我形跡可疑把我攔下來,後來查到我是毒品人口,問我可不可以看隨身背包跟機車置物箱,我就直接打開給警察看,我沒有想到要拒絕他,後來我自己跟警察提到有本案施用毒品的事情,警察就說要驗尿,在簽驗尿同意書時我有看到「受採尿人得同意或不同意」這幾個字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3至74頁)。另輔以卷內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重點標記粗體黃底: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及警詢筆錄個別提問之回答(答:我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及接受製作調查筆錄)、末尾受詢問人欄上確均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及捺印,被告並於警詢中自陳其精神意識正常、清楚等語,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至5頁、第12頁)。互核上述各節,可知被告本案係於車流往來之開放空間經警方攔停,並盤查詢問其身分,期間僅有單一男性員警在場,且無任何武力傍身,亦未對被告施加任何強制力,被告基於自由意志回答其身分資料後,經警方依其前案紀錄詢問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便自行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警方因此得悉其有涉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嫌疑,而被告復同意於現場等候警車到場,到達派出所後並未曾上銬拘束其行動自由,警方向其出示採尿同意書,被告即於閱覽後親自填寫人別資料並簽名捺印,全程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有受到自由意志之壓迫或精神狀態異常、理解力欠缺之情形。復參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交簡上卷第23至56頁),足見其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調查追緝之多次經驗,對於自願同意採驗尿液之前置程序、案件處理流程並非陌生,其辯稱無法理解親簽之採尿同意書上告知事項、員警詢問確認是否同意採尿之意義等語,實非合理。綜上,被告本案應係出於真摯之同意簽署採尿同意書,並基於自由意志接受採驗尿液,應屬無訛。

 3.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陳加彬現為任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派出所員警,具有公務員身分,本案業經到庭具結後作證,且依卷證資料顯示,其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糾紛,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觀其證述過程之內容合理、用詞中性無偏頗之情,所述證詞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卷附前揭其餘書證並無齟齬之處,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應足使本院確信為真,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辯護人所辯,尚難酌採。準此,本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當無證據能力之瑕疵,其所衍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自亦具有證據能力即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交簡上卷第71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MV-8285)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2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7月(2罪)、4月、7月(2罪)、8月、7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被告於11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12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3至56頁、第93至9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於駕駛車輛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治療,於該次警方盤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物品內扣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綜上,本院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另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駛機車上路,幸未造成任何實質損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前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務農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卷第169頁),認原審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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