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42號
原 告 張皓崴
法定代理人 曾馨夢
被 告 林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
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9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簽發本票之行為乃單獨行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既未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則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原告自不負票據
上責任,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等權益
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票字第7900號
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
告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核其性質乃為法
律行為中之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本票之法律行
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生效力,而主張限制行為能力
人所為之票據行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對之行使權利
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係
00年0月0日出生,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9月3日,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年
僅19歲,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曾馨夢
之允許,否則該發票行為即為無效。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未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負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
為係屬無效,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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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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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皓崴│15,000元│109年9月3日│10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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