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莘喬

選任辯護人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莘喬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莘喬明知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未領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號旁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其右方道路有告訴人 林偉政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罪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旁有建築物圍牆等客觀情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為左方車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則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造成兩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6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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