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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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9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被告 洪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48萬1534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權明細、繳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