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8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行轉帳、轉帳提款方式轉匯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資料均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被關押在臺中市某日租套房約半個月,我被拘禁強迫不是出於自由意志交付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7頁)。

 ㈡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經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等情,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頁至第11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資訊(偵885卷第31頁至第38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資訊(偵885卷第39頁至第47頁)可憑,並有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得以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885卷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或非自願性交付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或以話術取得甚或強取而來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可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其密碼,且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同意並實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係自願性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無訛。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參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2頁),依被告教育程度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資料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對被告辯解不予採憑之理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賺錢廣告而與對方聯繫相約在臺中市某飯店見面。見面後對方共3人其中1人要求我戴墨鏡,另2人則將我壓制帶到日租套房限制自由。對方稱可賺錢但沒說如何賺錢或做何工作,我當時缺錢因此將本案帳戶交付對方。我被關在日租套房約2週離開後未報警只有申請掛失重新補發本案帳戶」等語(偵885卷第97頁至第100頁);於審理時則稱「我當時在網路找工作,對方表示月薪約5萬元,但我不知道工作內容。其後我依約到臺中市某網咖但在店門口就被押上車,車上含我總共5人。對方把我眼睛蒙住帶我到某間日租套房,對方逼我交出金融帳戶,我因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我遭關押約半月後才獲釋離開,對方有將本案帳戶資料返還給我,因此我沒有去申請補發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7頁)。比對被告前後供述關於交付本案帳戶過程,對於被告究係與對方相約在飯店或網咖見面,且對方實際到場人數為3人或4人,及被告是主動或是遭脅迫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獲釋後就本案帳戶資料有無掛失補發等情節南轅北轍而扞格不符,被告所為拘禁抗辯已難輕信。

 ⒉況被告原先係自嘉義市住處隻身來到臺中市欲與對方相約見面(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97頁),於毫無防備情況下竟遭對方關押監控長達2周,其身心勢必處於極度驚恐狀態,在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如坐針氈,對於自己是否會遭受進一步暴力對待處於不確定之恐慌狀態,此等特殊境遇當非屬日常生活反覆發生諸如吃飯、睡覺等細節性事項,此人身自由遭受過程自然歷歷在目、記憶深刻鮮明而難以忘懷,然被告於審理時就其實際遭受拘禁期間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遭私行拘禁獲釋後完全未報警處理,被告既浩劫歸來卻對於被害經過毫不在意,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被告辯解更難採信。 

 ⒊復依被告審理時供述「我被關押在日租套房期間,對方有帶我去銀行辦理相關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受拘禁地點均係處於人口稠密之臺中市而非屬人煙稀少孤立無援之窮鄉僻壤,且遭拘禁期間多次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及黎明分行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業務(本院卷第53頁至第91頁),顯然有多次得以向外求援獲救機會,被告捨此不為反而配合對方依指示行事,而於111年7月19日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約定帳戶),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話術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約定帳戶,益證被告所為遭私行拘禁辯解,顯然不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雖以網際網路訊息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先予敘明。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且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且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尚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96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鋼構技師,現與公司同事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張景明 」向丁○○佯稱「於HOPOO儲值投資美股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9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丁○○111年8月4日調查筆錄(偵885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被害人丁○○提供之凱基銀行收執聯影本(偵885卷第49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5卷第27頁、57頁、61頁、65頁至第66頁)。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na」邀丙○○參加群組「安盛投顧機構」、「安盛輝煌大講堂」分享股票投資課程,再由暱稱「Lisa」、「 陳運鋒 」、「 周向陽 」向其佯稱「購買課程後可加入群組再儲值金額至指定帳戶後,將有2位老師進行操盤幫助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1萬3888元至本案帳戶。

①丙○○111年11月1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頁至第4頁)。

②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6頁)。

③被害人丙○○匯款金流一覽表(警卷第7頁)。

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Dearyuping」結識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ID:VBS88866向其佯稱「在線上博弈平台『TF收益彩』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甲○○111年8月10日調查筆錄(偵885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②被害人甲○○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885卷第55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5卷第27頁、59頁、63頁、67頁至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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