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地字第八二二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狀誤載為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業已進行和解,為此狀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貳佰萬元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民執全地字第四0九九號通知書影本、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三二號通知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雖據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此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二一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0九九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無誤,然不能僅憑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申言之,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欲聲請返還擔保金,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使訴訟終結後,應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就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行使權利,始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惟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行使該催告程序。從而,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然並未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