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蔡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利率按百分之12.75計算,玉山銀行並向原告
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遲延還款,至94年3月26日止仍積欠
玉山銀行本金、利息共230,733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玉
山銀行計209,737元(本金194,226元),玉山銀行遂將上
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得向被告
請求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37元,及其中
194,226元自9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2.7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
理賠申請書、賠款計算書、保險出險通知單、債權讓與同意
書、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債權讓與通知書、存
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在卷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
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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