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林月媚
被 告 葉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四八之三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為如鑑定圖所示6-7連接黑色實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四八之三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為如鑑定圖所示5-6連接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49-
54(下稱149-54地號土地)地號土地與被告葉宗哲所有同段
148-32地號土地(下稱148-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復
於105年6月27日變更聲明為:「㈠確定原告所有149-53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48-3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5年6月3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8-10
之連接線。㈡確定原告所有149-5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48-
3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10-11之連接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149-53地號、149-54地號土地分與
被告所有148-32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
議,歷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
勘測,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兩造之界址已發生爭議
,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上開土地
間之界址。並聲明:㈠請求確定原告所有149-53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148-3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8-10之
連接線。㈡確定原告所有149-5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48-3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10-11之連接線。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前鈞院104年度六簡字第169號,經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被告所有建物均在自
有土地內,嗣原告撤回該案;被告於104年12月間就148-32
地號土地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於105年2月
4日完成測量,測量人員於148-32地號土地右前方面臨道路
界點釘設界址釘,後方由於建物複雜,僅由測量員以紅漆標
示界址點,被告對於前揭測量結果沒有意見;被告所有148
-3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149-53地號土地與之經界線,為如
鑑定圖所示3-9之連接線,被告所有148-32地號土地與原
告所有149-54地號土地與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9-5之連
接線。
㈡、被告圍牆外之建物並非被告所建造,況且原告所稱水泥突出
物,使用人為原告,此觀該水泥物件內有條電線管路,此電
線管路通往原告建築物內自明。又原告所有149-53地號土地
,臨道路面寬僅有4.8公尺,目前鑑界點給原告之面寬已超
越此寬度,所擁有之建物亦超過了界址,被告禮讓許多面積
土地予原告,原告無端連續興訟已造成被告及家人精神與時
間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土地相毗鄰,而其間界址有爭議,而被告對其148-32
地號土地經界線亦有意見,足見兩造對於各自所有之土地之
經界既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
之界址,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形
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之公益性質,本質
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界
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
界。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
圖如不精確,或有圖地不相符之情形,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
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
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
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
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
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
一之認定依據。再者,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
積;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
所載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
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
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
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
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
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
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應以正確之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
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故確認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
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鄰地界址及地方習
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
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
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
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
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並非
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有之149-53地號、149-54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148-32地號土地,彼此相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頁至33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頁至17頁)。而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派員於105年4月26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就兩造所
有之上開土地,分別依兩造現場之指界及地籍圖之經界線,
測量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並分析比較其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增
減,於鑑測完竣後,製成鑑定書(含圖),此有卷附之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6月7日
測籍字第1050600283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面積分析
表等件附卷可稽。上開鑑定圖,係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
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自屬精密可採
。
2、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
圖經界線,其中5-6-7連接實線,係海豐崙段朱丹灣小段14
8-32地號與同段149-53、149-5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㈢圖示1(噴黃漆)-2(噴黃漆)藍色連接實線係海豐崙
段朱丹灣小段149-53、149-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
實地指界位置,圖示點號8、10、11為1-2藍色連接實線延
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含延長線)之交點。㈣圖示3(噴黃
漆)-4(噴黃漆)紅色連接實線係海豐崙段朱丹灣小段148
-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實地指界位置,圖示點號
9、5為3-4紅色連接實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號3
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又如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依
地籍圖計算面積,則原告所有149-53地號、149-54地號土地
與原登記簿面積相同,被告所有148-32地號土地則減少3平
方公尺、如依原告於本院進行勘驗時指界(即鑑定圖所示1
-2藍色連接實線),則原告所有149-53地號、149-54地號土
地分別較原登記簿面積增加1及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148
-32地號土地減少7平方公尺、如依被告指界(即鑑定圖所
示3-4紅色連接實線),則原告所有149-53地號土地較原登
記簿面積減少1平方公尺、149-54地號土地與原登記簿面積
相同,被告所有148-32地號土地減少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第85頁),是依上開套繪原地籍圖經界線之結果,及兩造之
指界結果,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
積均有出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亦非因地形、地貌改變以致
界址不明。而地籍圖乃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界址
實施測量後所製作,地籍圖業已使用數10年,數10年來均為
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之準據,是套繪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自
可作為認定兩造間原有之私權狀態,即兩造相鄰系爭土地經
界之重要標準。再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係參考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
料而作成上開鑑定結果,可認本件地籍圖之經界線尚無不精
確之情形,已如前述,故以原地籍線(即鑑定圖所示5-6-7
黑色連接實線)為本件原告所有149-53地號、149-54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148-3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屬可採。
3、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有149-53地號、14
9-5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48-3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
圖所示6-7、5-6黑色連接實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使然,其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即各負擔二分之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