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小字第91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許健二
被   告 雅而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彩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
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
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
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
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
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雅
而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
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上情屬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7
月13日經中二字第10530042760號函暨檢附公告廢止清冊、
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公
司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
有當事人能力。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任清算人之情形,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本件
依卷附之被告雅而康實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
公司股東為朱彩妙,是被告雅而康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應為朱彩妙,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與被告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因周轉不靈之因素
,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340元未給付,有
兩造交易出貨簽認單2紙為憑。前揭貨款履經原告催討,均
未獲置理。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2紙為證。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已規定甚明。而查被告與原
告間既因訂購貨品而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是被告自有交付
買賣價金即貨款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計45
,340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7月4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14日登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
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公示送達登報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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